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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盜刻「乙○○」之印章1 枚」更正為「持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乙○○之私章」,另於證據欄補充「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2日雲麥戶字第1070000456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罪。
其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各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再持向戶政機關為前揭變更登記之申請,目的在於取得其未成年子女蔡○揚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持向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蔡○揚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及該戶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漠視公權力登記、行使之正確性及嚴正性,率爾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足已影響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為,係為其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事務,實因愛子心切而為之,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關於被告在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各欄位內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其偽造之告訴人名義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業經交付予戶政機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盜蓋印文4 枚,因係被告蓋用之告訴人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自明(參調偵403 卷第6 頁),既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加以沒收,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
├──┼─────────┼──────────┼──────┤
│1 │委託書 │偽造「乙○○」之簽名│其他欄、委託│
│ │ │3 枚及盜蓋印文3 枚 │人欄、切結欄│
├──┼─────────┼──────────┼──────┤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盜蓋「乙○○」之印文│立協議書人- │
│ │行使負擔協議(變更│1 枚 │父簽章欄 │
│ │協議)書 │ │ │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市○○巷0
號
居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平和56N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女友,2 人生有未成年之子蔡○揚(民國103 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乙○○於103 年6 月30日認領蔡○揚後,即於翌日(7 月1 日)由乙○○與甲○○約定將蔡○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交由乙○○任之。
詎甲○○明知乙○○並未委託其辦理蔡○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變更協議,亦未同意將蔡○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改由甲○○任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9 月8 日前某日,盜刻「乙○○」之印章1 枚及偽造「乙○○」名義之委託書1 份後,即在該委託書上勾選「其他」欄及填寫「蔡○揚由母監護」之不實事項,並在「其他」欄、「委託人:__(簽章)」及「切結:__」等欄位內,偽造「乙○○」署名及蓋用「乙○○」印文各3 枚,同時填寫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資料,藉此偽造乙○○有委託甲○○辦理蔡○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登記之委託書。
嗣於106 年9 月8日,甲○○復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上,接續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立協議書人父:__(簽章)」之欄位內而偽造「乙○○」之印文1 枚,同時填寫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資料,藉此偽造乙○○與甲○○有訂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再持之向該戶政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將「原約定被認領之未成年子(女)蔡○揚,由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今約定變更由母行使負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記事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蔡○揚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具結證述。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影本1份。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影本1紙。
五委託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懿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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