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101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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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ASANGUAN ATSATA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執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SANGUAN ATSATA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ASANGUAN ATSATA 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CHASANGUAN ATSATA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乙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惟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前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2 各別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3 月)。

㈢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       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2次)│
├─────┼─────────┼─────────┤
│ 犯罪日期 │107年6月13日      │107年6月13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 │
│ 年度案號 │字第3956號        │字第3956號        │
├─┬───┼─────────┼─────────┤
│最│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67號│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實├───┼─────────┼─────────┤
│審│判決日│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1日     │
├─┼───┼─────────┼─────────┤
│確│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67號│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決├───┼─────────┼─────────┤
│  │確定日│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雲林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3647號        │字第3648號(已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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