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顥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第1 組最早判決確定為編號1:民國107 年2 月21日)、附表編號「5、6」(第2 組最早判決確定為編號5:107 年10 月29日)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7 年5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中,其判決最先確定日為編號1之107 年2 月21日,則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該日為基準日,受刑人此部分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2 月21日之前,應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①至⑤部分,經本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4①至④經本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編號1、4所定之執行刑及編號2、3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
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5、6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各罪中,其判決最先確定日為編號5之107 年10月29日,則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該日為基準日,受刑人此部分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10月29日之前,應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①、②經本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6①、②經本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
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②有期徒刑5 月 │ │ │
│ │③有期徒刑5 月 │ │ │
│ │④有期徒刑5 月 │ │ │
│ │⑤有期徒刑5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6 年5 月23日8 時│106 年12月13日22時許│106 年12月27日20時許│
│ │ 44分許回溯72小時內│ │ │
│ │ 之某時 │ │ │
│ │②106 年6 月9 日13時│ │ │
│ │ 42分許回溯72小時內│ │ │
│ │ 之某時 │ │ │
│ │③106 年6 月23日8 時│ │ │
│ │ 49分許回溯72小時內│ │ │
│ │ 之某時 │ │ │
│ │④106 年10月18日22時│ │ │
│ │ 許 │ │ │
│ │⑤106 年10月28日21時│ │ │
│ │ 許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38、1236、1390│字第135 號 │字第252 號 │
│ │、2284、2383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928 、│107 年度虎簡字第57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90號│
│ │ │1255號、107 年度易字│ │ │
│事實審│ │第85號 │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30日 │107 年4 月18日 │107 年4 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928 、│107 年度虎簡字第57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90號│
│ │ │1255號、107 年度易字│ │ │
│判 決│ │第85號 │ │ │
│ ├────┼──────────┼──────────┼──────────┤
│ │判 決│107 年2 月21日 │107 年5 月7 日 │107 年5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⑴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字第963 號(業已易│第1711號 │第1712號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⑵編號1①至⑤已經判│ │ │
│ │ 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 │
│ │ 刑1 年確定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
│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 月 │①有期徒刑5 月 │①有期徒刑6 月 │
│ │②有期徒刑6 月 │②有期徒刑5 月 │②有期徒刑6 月 │
│ │③有期徒刑6 月 │ │ │
│ │④有期徒刑6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6 年1 月4 日21時│①107 年5 月5 日採尿│①107 年5 月26日採尿│
│ │ 許 │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②107 年1 月10日20時│②107 年1 月4 日至5 │②107 年7 月8 日8 時│
│ │ 許 │ 日間某時 │ 至9 時間某時 │
│ │③107 年1 月15日20時│ │ │
│ │ 許(聲請書誤載為20│ │ │
│ │ 日) │ │ │
│ │④107 年1 月28日20時│ │ │
│ │ 許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5 號、107 │字第1496、1369號 │字第1632、1692號 │
│ │年度毒偵字第314 、33│ │ │
│ │2 、355 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112 │107 年度虎簡字第285 │107 年度虎簡字第320 │
│事實審│ │、165 號 │、288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9 月10日 │107 年10月9 日 │107 年11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112 │107 年度虎簡字第285 │107 年度虎簡字第320 │
│ │ │、165 號 │、288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0月8 日 │107 年10月29日 │107 年12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⑴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⑴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⑴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
│ │ 字第3291號 │ 字第3603號 │ 字第3934號 │
│ │⑵編號4①至④已經判│⑵編號5①、②已經判│⑵編號6①、②已經判│
│ │ 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1 年4 月確定 │ 刑7 月確定 │ 刑9 月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