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正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27 、8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加計後之總和。
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29日 │106 年8 月29日(與編│106 年5月20 日 │
│ │ │號1相隔10至20分鐘後│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同左 │同左 │
│ │字第1909、2043號(聲│ │ │
│ 年 度 案 號 │請書漏載2043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827 、│同左 │同左 │
│ │ │829 號(聲請書漏載82│ │ │
│ │ │9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9日 │同左 │同左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827 、│同左 │同左 │
│ │ │829 號(聲請書漏載82│ │ │
│ │ │9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7 年2 月2 日 │同左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53 號、執緝字第249 號 │
│ │②編號1至3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不 含 沒 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20日 │106 年8 月7 日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同左 │ │
│ │字第2394、2518號(聲│ │ │
│ 年 度 案 號 │請書漏載2518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92 號│同左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9 日 │同左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92 號│同左 │ │
│ ├────┼──────────┼──────────┼──────────┤
│判 決│判 決│107 年8 月27日 │同左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2757號 │ │
│ │②編號4、5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 確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