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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姵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姵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姵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 .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本件定執行刑之2 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呂姵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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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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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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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 年1 月5 日為警採│107 年3 月28日 │
│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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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7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案號 │毒偵字第111 號 │字第8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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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127 │107 年度簡字第248 號│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24日 │107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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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127 │107 年度簡字第248 號│
│決│ │號 │ │
│ ├────┼──────────┼──────────┤
│ │判決確定│107年8月27日 │107年9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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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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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3172號 │第3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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