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6 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昭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不 含 沒 收)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15日晚間11│107 年3 月26日凌晨1 │
│ │時許 │時許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4 號 │字第519 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169 │107 年度六簡字第287 │
│ │ │號 │號 │
│ ├────┼──────────┼──────────┤
│事實審│判 決│107 年5 月29日 │107 年8 月3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169 │107 年度六簡字第287 │
│ │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7 年6 月25日 │107 年9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2128號 │第3086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