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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泊翰
上列受刑人因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泊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泊翰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2 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7 月9 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4 月27日確定,受刑人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2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07 年11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70185342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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