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951,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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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偉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偉翔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70185653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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