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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素滿
江秋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要),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自小客車貳臺應發還黃素滿(代丁育輝、黃育棋領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自小客車壹臺應發還江秋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或法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得沒收」、「可追徵」之物為限。
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而上述所謂「無留存必要」,當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即不能證明與被訴犯罪有關),或是依犯罪之性質或卷內事證,扣押物非可作為沒收或追徵之客體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黃素滿、江秋桂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編號、及所示自小客車獲准。
然查:㈠被告黃素滿部分汽車(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變更,不以辦理登記為必要,故在監理機關所為車籍資料登記,僅為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自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黃素滿名下,然實際上是被告黃素滿大兒子丁育輝、二兒子黃育棋分別出錢購買及使用,僅係因為登記在黃素滿名下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等語,已據被告黃素滿於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提出戶名黃育棋之東勢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丁育輝之東勢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收執聯影本、交車前檢查表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則被告黃素滿就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自小客車非其本人所有及使用,已為必要之釋明,且所述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自堪採信。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自小客車既與被告黃素滿本案犯行無關,也非得沒收或可追徵之物,自應予以發還。
至因黃素滿非自小客車實際所有權人,應認其係聲請代丁育輝、黃育棋領回,併此敘明。
㈡被告江秋桂部分本案起訴被告江秋桂之犯罪事實為:參與「血清」(偽藥)之製作,並受同案被告余耀飛(臺灣鵝業有限公司)、張世民(德賢屠宰場有限公司)之委託,將「血清」注射至鴨禽體內等行為,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製造動物用偽藥及第35條第1項分裝動物用偽藥等罪嫌。
惟被告江秋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我賣的是我公司(廣宣行)的藥(合法藥物),我跟張世民是算合法藥物的錢,血清是張世民提供,不用(另外)收錢,注射費則是注射工人拿走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張世民於審理中供稱:我給江秋桂的錢就是藥品(抗生素,非血清)的錢等語;
同案被告即臺灣鵝業有限公司業務黃如綺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公司請江秋桂注射,是算合法藥品的錢還有工資,血清不算錢等語相符。
是縱令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江秋桂之犯行屬實,考量本案犯罪模式,其有無因注射血清而取得犯罪所得?誠屬可疑。
況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已同時聲請本院查扣被告江秋桂名下土地3 筆、金融帳戶存款1 筆獲准(見附表編號、、、),堪信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已獲相當確保,自無繼續扣押如附表編號所示汽車之必要,故應認發還為允當。
四、綜上各節,並參酌起訴檢察官到庭表示對於發還自小客車沒有意見等語,足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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