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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黃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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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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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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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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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9 日 │99年2 月3 日至106 年11月9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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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106 年度偵字第68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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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83號 │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 │
│實 審├───┼─────────────┼─────────────┤
│ │判決日│107 年3 月29日 │107 年3 月30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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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83號 │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5 月7 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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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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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執字第1437號 │執字第1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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