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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鄒鴻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鴻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鄒鴻發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當庭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300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鴻發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訊問時諭知以10,000元具保,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傳票於107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於107 年10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考。
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果報告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列印日期:107 年11月29日)1 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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