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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書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書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書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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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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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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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4日 │107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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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7 年度速偵字第668 號 │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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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244 號 │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287 號 │
│實├───┼─────────────┼─────────────┤
│審│判 決│107年7月31日 │107年9月28日 │
│ │日 期│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244 號 │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287 號 │
│決├───┼─────────────┼─────────────┤
│ │確定判│107年8月27日 │107年10月29日 │
│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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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執字第3127號 │執字第3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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