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罰執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維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鄭維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賭博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
│( 不含沒收 )│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 │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農曆年後至同年11│106 年9 月1 日 │
│ │月29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 │
│ │警查獲之前的某日 │ │
├───────┼───────────┼───────────┤
│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6386號 │年度偵字第5311號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319 號│
│實 審├───┼───────────┼───────────┤
│ │判決日│107 年7 月4 日 │107 年10月3 日 │
│ │期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319 號│
│ ├───┼───────────┼───────────┤
│判 決│判決確│107 年9 月12日 │107 年10月22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 │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7 年度罰執字│
│ │3103號 │第142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