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聲,981,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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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曉雯


受 刑 人 高淑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107 年度執字第200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曉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曉雯因受刑人高淑鸞侵占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009、201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於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惟具保人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拘提未獲,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009號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電話聯絡具保人結果,具保人表示找不到受刑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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