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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信安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 號後方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另一條東西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東西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遂於前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李文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劉信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文斌之子李信擧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9 張。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6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7007246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70356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㈨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刑調字第268 號調解書1份。
㈩被告劉信安坦白承認上開事實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案發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自陳於行經前揭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李文斌之行向即貿然前行(見相字卷第43頁),致與斯時亦騎乘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李文斌發生撞擊,堪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5 至6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李文斌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李文斌之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範,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李文斌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李文斌因此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李文斌之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失及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應予非難。
惟衡之被害人李文斌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乙情,有前述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偵卷第5 頁反面),復念及被告前未有因犯罪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且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李文斌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268 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卷第3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坦承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李文斌家屬所受損害,復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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