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交簡,322,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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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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