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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迪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迪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0.615MG/L 」更正為「0.586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測定表」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與其酒後騎乘機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3mg/ dl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6 毫克,計算式:123/209.9958=0.586 )之犯行手段與所生危險,並因而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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