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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金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金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籃金川有毒品、強盜、竊盜、妨害自由等多次犯罪之前科,前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7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下午10時許起,在雲林縣○○鄉○○路0 號(油車7- 11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於翌(23)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朱韋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 7年9 月23日凌晨1 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朱韋吉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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