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交簡,338,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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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廖金良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至8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及西興南路路口之某公園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途經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及番社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違規跨越雙黃線駕駛,且行車搖晃,遭警攔查,因警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許,對廖金良實施呼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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