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交簡,355,201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蕭清波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12時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