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交簡,363,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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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魏振忠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西螺鎮中正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減退,自後追撞於該處因紅燈停車剛欲起步右轉之邱子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魏振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邱子育之警詢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㈤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9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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