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原交簡,4,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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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39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數值甚高,酒醉程度嚴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佐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甫於107 年9 月19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原交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於1 個月內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惡習顯未戒除,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9號
被 告 曾志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祥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7時,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飲至同日23時許結束即在上開居處休憩,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 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文科路之交岔路口,因臉色潮紅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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