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簡,317,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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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 日」更正為「19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大伯(即其先生之哥哥)之親屬關係,告訴人以自己名義辦理之手機借供被告使用,被告竟不知感恩,並欠繳電話費,告訴人要其繳納積欠之電話費,並表示不欲續辦該手機門號之合約時,即心生不滿,對告訴人惡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事後亦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曾以書面表示願意撤銷告訴,不再追究,惟因本罪屬公訴罪,不得撤銷告訴,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有上開親屬關係,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本案,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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