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簡,341,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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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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