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虎簡,403,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張鈞傑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雲林高鐵站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10月14日10時15分起至翌(15)日10時15分止,共24小時,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張鈞傑竟於租期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該自小客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約歸還。

嗣經和運汽車人員以電話聯繫張鈞傑,均無回應,經和運公司人員以車輛衛星定位,於逾期6 天後始尋回該車,張鈞傑共獲18,900元之不法所得。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張鈞傑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⑵告訴代理人歐定洲於檢警中之指訴筆錄。

⑶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 份。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利得為侵占期間應付之租金18,9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