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113,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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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璋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號、第3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慶璋為現任之雲林縣口湖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兼副主席,竟與吳仁楷(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與李三馨(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至3 月間,在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164 號經營天九牌賭場(下稱天九牌賭場),由吳仁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雇用李三馨把風,並由蘇慶璋以每日5 千元至7 千元代價,承租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可供公眾出入之鄉民代表服務處(下稱鄉民代表服務處)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天九牌作為賭博財物之工具,蘇慶璋、吳仁楷以此分工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

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為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押注,每次下注不等金額之賭金,以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天九牌點數較莊家大者,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

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

蘇慶璋則於上開承租期間,共獲利12萬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慶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4 、266 頁;

本院卷二第70、73、74頁),核與證人李永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0、15頁;

他764 號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明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反面;

他764 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9、40頁;

偵15號卷第44;

他764 號卷第206 至207 頁;

本院卷一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三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51 頁;

他764 號卷第105 頁)、證人蘇澄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號卷第27頁)所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偵15號卷第30至32頁)、扣案物照片24張(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3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賭博」,雖無立法定義,實務上向以偶然事實之射倖性,決定其財物得失為要;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意圖營利」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承租鄉民代表服務處,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為賭客開分賭博,且有獲利等情,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顯意圖營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又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學理上稱之相續或承繼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被告蘇慶璋與同案被告吳仁楷就公然賭博罪、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賭博構成要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與李三馨則就後2者罪名亦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構成要件倘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被告均自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為警查獲止,在天九牌賭場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天九點數大小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下注賭博,藉此營業牟利,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集合犯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被告無視國家禁止私人聚眾賭博之法令政策,為圖輕鬆獲利,提供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參照刑法設置賭博罪宗旨在於懲其恃賭博射倖性之偶然、決定財物得喪,勾牽不勞而獲心態,敗壞風俗,倘長期反覆藉此以牟取一己暴利,使良民傾家蕩產也不無可能,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其動機、目的及行為實值非議,佐以所經營期間尚短、每期簽注金額,所獲利之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己一人住,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為口湖鄉鄉民代表兼副主席,也有賣茶葉,收入約月收8 、9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復使被告修補其所犯、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用啟自新。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承租鄉民代表服務處作為天九牌賭場期間,共獲利12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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