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693,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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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2、1823、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只,槍枝管制編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沈信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6 年12月間之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九枝」之成年男子至沈信祐之雲林縣○○鎮○○路000 巷0 ○0 號住處拜訪,並遺留其內裝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口徑約8.8 mm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下稱本案子彈;

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如無特別敘明,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之黑色皮質包1 只在沈信祐上開住處內。

沈信祐隔約1 個禮拜後,將上開黑色皮質包打開,發現其內裝有本案槍彈後,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本案槍彈置於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的床頭櫃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沈信祐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22353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係雲林縣警察局於調查階段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參諸前揭說明,該份鑑定報告應屬「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66、108 至109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影本1 紙(警卷第7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8 至11頁)、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21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6 張)1 份(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22353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本案手槍1 支(含彈匣2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案子彈3 顆(其中1 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可憑。

又員警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本案手槍1 支、本案子彈3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2235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另外,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本案手槍,結構為黑色金屬材質,槍身的左側有烙印ARMEDFORCES 之字樣,槍柄長13公分,槍身長18公分,經試拉滑套可以順利往後退,經以筆管測試槍管,是呈現貫通的情形,並附有2 只銀色彈匣,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本院卷第67頁);

而就未試射擊發之本案子彈2顆,本院稽之本案子彈的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8頁反面),其外觀完整,藥室結構密封,未見有火藥逸出之情形,應可供結構完整之槍枝擊發,且有足夠動能可以貫穿人體皮肉層,可以認定。

是以,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㈡、依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3 顆,各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1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3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然本案依被告所述,「九枝」僅將本案槍彈遺留在其住處內,2 人間並無任何受託代藏之意思合致,核與「寄藏」之要件不符,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更正後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且依據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85年間,也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13頁),被告竟仍再度犯下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的槍砲案件而獲取教訓,然衡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大學剛畢業的女兒,目前家中尚有父母及女兒,父母的身體皆有病痛,自己現在因為右腳仍在治療中,尚待控制病情,所以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含彈匣2 只)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本案子彈3 顆,除其中1 顆於鑑定時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 顆子彈,仍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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