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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偽造「李芷芸」之署名共參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皮夾壹只、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5、6所示偽造「李秀玲」之署名共參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宛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宛頤於107 年5月10日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竊取何芷蕙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復於同年6月7日18時42分許,持竊得之何芷蕙身分證、汽車駕照到雲林縣○○市○○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冒用何芷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在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偽簽「李芷芸」之署名共計3 枚(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復持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誤認係何芷蕙本人前來申辦而核准之,發給林宛頤該門號之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何芷蕙及中華電信。
㈡林宛頤於107年6 月3 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0號熊屋童裝店,竊取李秀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不詳廠牌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
㈢林宛頤復於同年6 月8 日10時17分許,持竊得之李秀玲身分證、健保卡到同上中華電信門市,冒用李秀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在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偽簽「李秀玲」之署名共計3 枚(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復持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誤認係李秀玲本人前來申辦而核准之,發給林宛頤該門號之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李秀玲及中華電信。
嗣因中華電信事後稽查發現林宛頤申辦門號所持用之何芷蕙證件異常報警,經警方盤查林宛頤,查獲上開何芷蕙、李秀玲證件(已歸還給何芷蕙、李秀玲)及上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1、107年6月8日第1次詢問(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
2、107年6月8日第2次詢問(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
3、107年6月8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7偵3804號卷第11頁)。
4、被告林宛頤107年6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107聲羈72號卷第14至17頁)。
5、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8至100頁)。
㈡被害人何芷蕙、李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害人李秀玲107年6月8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
2、被害人何芷蕙107年6月8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
㈢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江幸儒、蔡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江幸儒107年6月8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
2、證人蔡采芳107年6月8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影本各2份及被害人何芷蕙、李秀玲證件影本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8頁、第30至3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林宛頤)(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具領人:何芷蕙、李秀玲)(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
㈦蒐證照片4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4頁)。
㈧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2紙(本院107訴697號卷第43、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分別偽造何芷蕙(簽成「李芷芸」)、李秀玲之署押各3 枚,均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之一行為,且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可以區別,且與所犯竊盜罪之行為態樣不同,因此,就其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竊盜罪間,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易科罰金而出監,竟隨即犯下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被告自稱是聽信友人的說詞稱可以辦門號來換取現金,才會下手行竊並以竊得之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損害被害人何芷蕙、李秀玲之權益,也妨害中華電信對於門號申登人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何芷蕙、李秀玲損失,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在汽車旅館擔任房務人員,自從離婚後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服用安眠藥,其小孩已經成年,其父親年老,在療養院,其已經知錯了,願意改過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李芷芸」、「李秀玲」之署名,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不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秀玲之皮包1 只、皮夾1 只、不詳廠牌手機1 支(被害人李秀玲雖稱該手機為SONY廠牌、價值1 萬多元,但卷內並無其他佐證,僅可認定是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現金2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利益已歸屬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已扣案),也是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害人何芷蕙、李秀玲之證件,已經警方查獲並歸還給被害人何芷蕙、李秀玲,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簽名欄位 │偽造之署名 │
│ │ │ │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章 │偽造「李芷芸」署名1 枚│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 │
│ │寬頻(租用/ 異動)申│ │ │
│ │請書 │ │ │
├──┼──────────┼─────┼───────────┤
│2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乙方 │偽造「李芷芸」署名1 枚│
│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 │ │
├──┼──────────┼─────┼───────────┤
│3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受託人 │偽造「李芷芸」署名1 枚│
│ │條款 │ │ │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章 │偽造「李秀玲」署名1 枚│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 │
│ │寬頻(租用/ 異動)申│ │ │
│ │請書 │ │ │
├──┼──────────┼─────┼───────────┤
│5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乙方 │偽造「李秀玲」署名1 枚│
│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 │ │
├──┼──────────┼─────┼───────────┤
│6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受託人 │偽造「李秀玲」署名1 枚│
│ │條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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