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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修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吉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鄭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鄭吉修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嫌重大,且就大部分犯行均否認,並所犯前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被告涉犯重罪自有與相關證人勾串或逃亡之動機,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 年9 月3 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12月2 日屆滿,並於107 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雖被告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家裡有奶奶年紀很大,還有2 個年紀很小的小孩,希望可以回去幫忙照顧家裡云云;
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家中有母親、小孩需要照顧,被告鄭吉修幾乎都認罪,相同情形之被告張哲禎、蔡昀憲也已交保云云,然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有諸多部分未予坦承,且被告涉犯重罪,於犯罪事實中有諸多暴力行為,所涉之毒品犯嫌部分,仍有證人陳昱瑋、李昕紘未到庭,且本案並非單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羈押被告,尚有重罪及逃亡之羈押事由,是辯護人之上揭意見已難採憑。
又被告雖為上開表示,惟被告之家中有母親、子女需照顧,為每一位在押被告均有可能面臨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被告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
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公益,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認被告應自107 年1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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