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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盈
蔡紹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采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紹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采盈係浚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宏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蔡紹芬係址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0 號4 樓計蔡紹芬事務所之負責人,受沈采盈委任辦理浚宏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
其二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沈采盈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開立「浚宏公司籌備處沈采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紹芬指示其事務所某不知情員工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7 分許,至銀行從蔡紹芬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轉交予沈采盈,再由沈采盈以自己之名義,將上開100 萬元匯入前開「浚宏公司籌備處沈采盈」之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已繳納全數股款之存款證明。
復在浚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浚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蓋用浚宏公司及沈采盈所有之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宏懋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該事務所李明曉會計師製作浚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為106 年6 月5 日) 。
蔡紹芬並於同年月12日前某日,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浚宏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浚宏公司籌備處沈采盈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浚宏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以106 年6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浚宏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而蔡紹芬於取得宏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簡百梅於106 年6 月7 日至銀行提領前揭浚宏公司籌備處沈采盈帳戶內100 萬元之股款,將其中95萬元匯至蔡紹芬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5 萬元則轉作蔡紹芬事務所日常開銷使用,而未用以浚宏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采盈、蔡紹芬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第15頁、第45至第46頁、本院卷第39至第46頁、第53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蔡紹芬事務所員工簡百梅、陳姿含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並有金融機構大額交易紀錄、彰化銀行浚宏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沈采盈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浚宏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浚宏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沈采盈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單、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0、16頁、第24至32頁、第34至第3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沈采盈、蔡紹芬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蔡紹芬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沈采盈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宏懋會計事事務所李明曉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謀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沈采盈自陳係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泥水行業,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2 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蔡紹芬自陳係碩士畢業,以公司登記、帳務申報為業,已婚,育有1 名子女就讀大學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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