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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逍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38號、第4983號、第61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逍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逍遙因懷疑林哲緯與其妻有曖昧關係,乃於民國106 年4月4 日中午11時5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楊德文開車載其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林哲緯所經營之「湖山洗車場」,抵達後曾逍遙自行下車,進入上開洗車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西瓜刀向林哲緯大聲逼問:「不要動,是誰抱我老婆?」,又以西瓜刀將桌上物品掃落至地面(毀損部分業經林哲緯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以西瓜刀剁店內桌緣,並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你是不是想被我剁腳筋」等語,使林哲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哲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逍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第6136號卷第21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04 頁、第508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緯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反面、偵第6136號卷第202 頁)、證人楊德文、呂珉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4頁、第6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手持西瓜刀向告訴人大聲逼問、以西瓜刀將物品掃落、以西瓜刀剁店內桌緣,並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你是不是想被我剁腳筋」等恐嚇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0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轉讓毒品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
且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與他人平和相處,率爾以持西瓜刀方式恫嚇告訴人,採取之恐嚇手段,實屬嚴重,非單純以言語所為之恐嚇犯行所可比擬,被告所為應予非難,量刑不宜輕縱。
另衡及其坦承犯行;
暨參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育有3 名子女,(本院卷一第509 頁、第5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供被告遂行上揭恐嚇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 把,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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