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767,2019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證 人 許瑞益


上列證人因被告吳秉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767 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許瑞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

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許瑞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0分許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傳票已於108 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於證人之住處,而生送達之效力。

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證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且因本案確有傳喚其等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科處證人罰鍰新臺幣2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