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訴,787,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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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介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介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介呈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介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8 日報告編號6B2700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同住,妹妹因有精神疾病待人照顧,以室內裝潢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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