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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審判處罰。
四、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決心不堅,兼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甚難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鋪設太陽能板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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