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某時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某時
-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某時
-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證據名稱:
- ㈠、犯罪事實一㈠:
- ㈡、犯罪事實一㈡:
- ㈢、犯罪事實一㈢:
- ㈣、犯罪事實一㈣: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5號定
- ㈣、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於107年5月6日,經警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
- ㈥、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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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8 號、第339 號、第34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玻璃球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3 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堤防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在乙○○○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旁堤防,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6日,經警持乙○○○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欲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甲○○自行交出其所有之玻璃球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1、被告甲○○之自白(見毒偵1184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
2、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見警666卷第3頁)。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見警666卷第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1、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1199卷第3 頁至第4頁背面)。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毒偵1199卷第5 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1、被告之自白(見毒偵1523卷第24頁、本院卷第80頁)。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1523卷第3 頁至第4頁背面)。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見毒偵1523卷第5 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1、被告之自白(見毒偵1514卷第23 頁、本院卷第80頁)。
2、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見警116卷第5頁)。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見警116 卷第4 頁)。
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05卷第9頁至第1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欄一㈣部分)經核事實相同,本院自可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於107 年5 月6 日,經警持乙○○○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中洽18之3 號住處,欲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被告即自行交出玻璃球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惟其於警詢時稱:扣案玻璃球及針筒是伊的,是用來施用毒品的器具,最後1 次施用毒品大約於2 個月前等語(見警116 卷第3 頁),嗣因驗尿報告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3日偵訊時,被告始自承前揭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見毒偵1514卷第23頁),故被告此部分尚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施用2 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海洛因者為重;
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4頁);
④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
⑤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705 卷第7 頁、毒偵1514卷第23頁背面、偵3066卷第45頁、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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