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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翔
楊寶秋
林致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智翔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55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至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附近,因貨主即被告林致賢仍未抵達,本應注意不得於交岔路口處停車以免妨礙交通通行,為一時便利,竟違規將上開車輛暫停於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靠順安街北向車道上等待林致賢到場;
嗣林致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趕到,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臨時停車亦不得妨害交通通行,為圖便利,竟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併排停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占用順安街北向車道上,且有部分車身侵越順安街分向雙黃線及部分南向車道。
康智翔為與林致賢溝通卸貨事宜,遂下車逆向行走於順安街南向車道上,行至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前時,適有被告楊寶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順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有2 輛貨車擋住北向車道,遂逆向駛入順安街南向車道,不慎擦撞康智翔,致康智翔受有乙狀結腸穿孔破裂併腹膜炎之傷害,楊寶秋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致賢及楊寶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康智翔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3 人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7 年10月18日、11月14日、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1 、127 、128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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