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易,306,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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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澤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軍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23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外環道之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莿桐鄉外環道與和平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應依該路段速限之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貿然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李梅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附掛拖曳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於同一時間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黃軍澤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李梅花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李梅花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同年7 月1 日0 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黃軍澤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梅花之母林菊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軍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菊、李益昌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67頁、第6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34頁),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及號誌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客觀情狀,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路段,為閃光黃燈之號誌等情,上開道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本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維持原車速駕車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軍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竟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普通(見本院卷第136 頁);

③被告因經濟狀況有限,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喪葬費用,除強制險之保險金200 萬元外,願意再賠償110 萬至120 萬元,因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因此認被告無和解誠意;

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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