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易,422,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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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宥靜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晚上11時至16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 號7 樓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6日上午5 時5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 年9 月16日上午5 時50分許,何宥靜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崇德國中)前,因受酒意影響,不慎自撞安全島後,因車子熄火停在附近,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乃於107 年9 月16日上午6 時17分許,對何宥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宥靜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7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第13頁;

偵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4頁),復有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第KAS000000 號、第KAS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酒後駕車,經測驗後測得之呼氣值為0.41mg/l;

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 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8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警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強調稱:當天會開車出門,是因為朋友心情不好,以LINE聯繫我說要自殺,我才會開車趕過去他在虎尾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然被告亦表示:當天發生車禍手機壞掉,沒有留下與朋友聯絡的LINE資料等語,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佐證,又此說法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要趕著去買菜等語(警卷第2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實在等語(偵卷第14頁)迥異;

況且,苟被告當時確實急著趕去阻止朋友自殺,衡情為警查獲時更應告知警方上情,以尋求警方協助,但被告並未如此做,是認被告所述趕去救人之犯罪動機,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

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危害,然考量被告所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從事洗碗工作,月薪新臺幣3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女兒,尚有二女兒(因氣喘無法工作)、小女兒(尚在就學)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是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繳納易科罰金之壓力促使被告心存警惕,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爰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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