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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43號),因被告承認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秋林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
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M054768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107 年9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 張(見警卷第5 頁、第8 至11頁、第13頁;
本院交易卷第2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97年、101年間,已3 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7 至9 頁),再犯本案,顯然嚴重欠缺交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又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節,而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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