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訴,77,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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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柏翔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3 時1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臺1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線道路與王厝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文賢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臺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王厝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文賢因而受有右臉至右耳14x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手背0.5x0.5 公分擦傷3 處、右小腿11.5x2公分擦傷等傷害。

詎丁柏翔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逕自棄車逃離現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柏翔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賢之指訴(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314 號影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王偉士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證人朱振賢之證述(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暨相關資料(警卷第63頁至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職務報告(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111 頁至第12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警卷第125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且依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撞擊力道非輕,致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肇事後擔心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竟置因車禍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棄車離開現場,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風險,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惟表示目前僅能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賠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六輕工業區受僱從事油漆業,月薪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配偶、姪子外甥共3 名同住,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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