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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侯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侯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檢察官勘驗光碟錄音之勘驗筆錄1 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數次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確定。
①至③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萌生齟齬,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秉持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解決問題,竟以手機連接社群網路臉書之即時通功能,先後以傳送語音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兼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手機,雖屬犯罪工具,但可供上網智慧型手機亦是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以該手機價格比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態樣,認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夏侯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侯龍前因竊盜(共6 次)及偽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54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與廖文詠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4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夜市,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即時通功能,接續傳送語音訊息向廖文詠恫稱:「啊我剛剛有去你家欸,我看你的機車在樓下,你是車不想要了嗎? 」、「你的車若不想要的話,你可以牽走沒關係,最好是牽到你家裡面啦,看會放火燒厝沒。」
(以上均閩南語)等語,致廖文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廖文詠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嗣廖文詠持前揭語音訊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翰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3 張及臉書即時通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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