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9
-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4
-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7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王裕祥之自白。
-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
-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
- 四、沒收部分: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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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55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394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第1163號、第1203號、第166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參點伍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鼻管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塞鼻管參支、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裕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友人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警在其友人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驗餘淨重共3.5963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鼻管1 個及塑膠鏟管1 支等物,而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9日下午1 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0 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殘渣袋1 個、塞鼻管3 支、玻璃球3 個、吸食器3 組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而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榮譽路口對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組,而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5 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與民族街口對其盤查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921公克),而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裕祥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1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508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驗餘淨重共3.5963公克,107 年度安保字第287 號);
吸食器2組、玻璃球1 個、鼻管1 個、塑膠鏟管1 支(107 年度保字第921 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107 年度安保字第289 號);
殘渣袋1 個、塞鼻管3 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個(107 年度保字第928 號);
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組(107 年度保字第704 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921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359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107 年5 月17日搜索扣得之結晶體4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1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28頁);
107 年6 月9 日搜索扣得之殘渣袋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5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第17頁);
107 年8 月20日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17頁),又上開扣案之毒品,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3.5963公克,107 年度安保字第287 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107 年度安保字第289 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21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359 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鼻管1 個、塑膠鏟管1 支(107 年度保字第921 號);
殘渣袋1 個、塞鼻管3 支、玻璃球3 個、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個(107 年度保字第928 號);
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組(107 年度保字第704 號),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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