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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通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95號、107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通順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參以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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