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單聲沒,14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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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訓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訓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1934公克;

驗餘淨重0.191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陳訓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第887 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疑似毒品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於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偵查卷宗內可稽,是扣案之疑似毒品透明結晶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應視為扣案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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