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撤緩,5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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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 年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交訴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關於雷朝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朝欽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105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8 月30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

又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書,僅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中,關於受刑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緩刑宣告部分聲請撤銷,並未就該確定判決中關於受刑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緩刑宣告部分聲請撤銷,故本院僅就該確定判決中關於受刑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緩刑宣告部分是否應予撤銷為審酌,均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個案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105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7 月9 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8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資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7 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緩刑宣告,有本件聲請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受刑人前於103 年間,即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436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上開於緩刑期間內之酒後駕車行為,為其第2 次酒後駕車之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展現遵守法律規範之言行態度,其對法律秩序仍存有不在乎之心態,法治觀念亦甚薄弱,再者,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其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兩罪均編列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雖兩罪保護法益未盡相同,但皆寓有促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維護道路安全,保護用路人之意,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對於其肇事致傷之被害人未為救助,反而逕自逃離現場,足見其漠視被害人之安全,於後案則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飲酒過後猶騎車上路,足證受刑人主觀上一再忽視其他用路人權益與安危,且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使其知所悔悟及慎行,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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