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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時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531 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6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時杰前因共同犯強制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9 月2 日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嘉義地院於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又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三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
換言之,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強制罪,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於106年2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9 月2 日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經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9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等情,有前開各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
經查,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強制罪及後案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又前開經宣告緩刑之強制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4 年7 月28日,而後案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則則係在106 年9 月2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二者犯罪時間相隔逾2 年,且後案中受刑人係因違規停車而發生事故,使該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前額葉嚴重腦出血、腳部積水等傷害,傷勢非輕,然受刑人肇事後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警方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除受刑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外,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有過失,參以受刑人案發後均始終坦認犯行,後案發生時受刑人係在翔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貨運曳引車,可徵受刑人平日係有正當工作,實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㈢、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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