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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崑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他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崑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緩刑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79 號、第1384號、第1484號、106 年度訴字第762 號、第1324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至第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 年11月8 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算至107 年11月7 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即104 年9 月14日、15日,因故意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79 號、第1384號、第1484號、106 年度訴字第762 號、第1324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至第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7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2日雲檢鑫火105 執他823 字第1079033653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
然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後即107 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見收狀戳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緩刑期間既已於107 年11月7 日屆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綜上所述,本件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無從更行撤銷,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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