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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吳嘉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嘉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2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後,陳明「因為工作關係,無法每個月前往報到、願意放棄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鄉○○村○○000 號,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2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7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通知其到庭後,先具狀請假表示:我長期住在臺北市,設在雲林之戶籍又無法遷至臺北,無法常常請假至雲林報到,且時間、車費均無法配合,107 年7 月24日確定沒有時間報到;
希望能撤銷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又於107 年8 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因長年在新北市三重區工作,且不便將設在雲林之戶籍遷至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若每個月均得回雲林報到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將耽擱在臺北之工作,故願放棄緩刑,繳納拘役50日之易科罰金,希望檢察官幫我聲請撤銷緩刑,亦希望法官能准許撤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亦不接受國家給予緩刑寬典及藉保護管束以教化促其改過自新之善意,足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寬典,已難認可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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