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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發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厚發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厚發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10月間在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竹北總廠任職,並擔任該公司廢棄物之專責人員,負責廢棄物管理、申報及尋求合法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台元公司紡織污泥之業務,乃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黃厚發於103 年間,與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之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讚樓、名義負責人即吳讚樓之子吳振安洽談台元公司之紡織污泥廢棄物處理合約時,因知悉吳讚樓、吳振安父子亟欲爭取該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向吳讚樓、吳振安父子表示若台元公司之後確與東佶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渠等需另行支付佣金予黃厚發,吳讚樓、吳振安父子為取得該合約,乃同意黃厚發之要求,約定以東佶公司每月收取台元公司竹北總廠紡織污泥之噸數乘以每噸新臺幣(下同)200 元,據以計算每月應支付黃厚發之佣金數額。
嗣東佶公司順利與台元公司簽訂103 、104 年度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契約期間分別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黃厚發即於附表所示日期,至雲林縣斗南鎮東佶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或道路旁,接續向吳振安收取以前述方式計算之每月佣金,共計收取63萬5,959 元現金(歷次吳振安交付佣金時間、數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吳讚樓、吳振安父子則將支付予黃厚發之每噸200 元佣金成本加入對台元公司所提出處理污泥費用之報價中。
黃厚發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元公司無法獲得處理紡織污泥之最佳服務,及無法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因而增加紡織污泥處理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後因東佶公司另案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該公司辦公室內扣押公司帳冊資料,經詢問吳讚樓、吳振安父子帳冊內記載各項支出之帳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厚發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62年起至104 年10月退休時止任職於台元公司竹北總廠,並於102 年至104 年10月間擔任廢棄物專責人員,負責廢棄物管理、申報及尋求合法處理廠處理該公司紡織污泥之業務,前曾因廢棄物之處理事宜與東佶公司人員接觸,並數次至雲林縣斗南鎮巡查東佶公司營運及處理污泥廢棄物之情形,另曾在雲林縣斗南鎮收取吳讚樓、吳振安所交付之包裹或禮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負責處理廢棄物之上網申報及廠商簽訂合約等事宜,若廠商要與台元公司簽訂合約,必須先找台元公司之採購部門,再由採購部門轉給伊處理,伊主要係評估廠商能否妥善處理台元公司之紡織污泥並提供意見,而是否接受廠商報價之最終決定權仍在採購部門,伊無從干涉。
伊偶爾會去東佶公司巡查該公司是否正常營運,並會向吳振安打聽處理污泥,市面行情價是多少。
伊至雲林縣斗南鎮之東佶公司巡查時,若吳讚樓、吳振安請伊吃飯並好意送禮,因伊負責督查東佶公司處理廢棄物情形,為了不讓該公司有所防備,禮貌上不能拒收,故伊會收下包裹或禮物,之後通常看一下就丟掉,至於是否曾向吳振安收取佣金乙事,印象不清楚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任職於台元公司竹北總廠,並於102 年至104 年10月間擔任該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主要負責廢棄物管理、申報及尋求合法之處理廠處理台元公司之污泥等業務。
而台元公司於103 、104 年間曾2 次與東佶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契約期間分別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5月19日止、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亦即上開契約為1 年1 簽),雙方約定台元公司按月以每噸污泥4,200 元之處理價格,委託東佶公司依廢棄物之種類與性質,代為妥善處理或再利用紡織污泥,並指定由案外人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威達公司)為上開合約之清除機構,負責清除台元公司之廢棄物至東佶公司再利用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偵卷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吳振安、吳讚樓及於被告退休後,負責承接被告職務之台元公司總務科科長郭維耀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
偵卷第29頁),並有台元公司以106 年6 月13日台元字第0000000 號回覆被告前在台元公司擔任職務、職掌事項、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作業流程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該公司交由東佶公司處理污泥之重量及每噸單價等內容之函文、台元公司與東佶公司所簽訂之103、104 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暨所附廢棄物檢測報告、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2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39、80至8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參酌前開台元公司函覆內容,其中明揭被告為台元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而廢棄物專責人員尚負責確認廠商報價內容及審核廢棄物清理合約等項(見他字卷第80頁),佐以被告供稱其主要處理廢棄物上網申報及與廠商簽訂合約事宜,若廠商要與台元公司簽訂合約,需先找台元公司之採購部門,再由採購部門轉予其處理,其必須確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碼、數量及規格是否符合公司要求,並評估簽約對象是否能妥善處理台元公司之紡織污泥,之後再交由採購單位簽辦及由公司高層決行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則被告係負責處理台元公司紡織污泥之管理及申報,並審核、評估報價之處理廠接單處理污泥之能力以供台元公司決定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對象時之重要參考,當屬為台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節,同堪認定。
㈡次觀之東佶公司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辦公室內扣得之公司帳冊資料(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其中扣押物編號3-22、3-23帳冊資料內容為手寫之東佶公司日記帳,而該等帳冊內明文記載東佶公司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支付「黃副理」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錢。
對此,證人吳振安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稱:我父親吳讚樓是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是在退伍後才受我父親吳讚樓指示實際管理東佶公司至今,公司所有的帳目都要向我父親吳讚樓回報,大筆支出或簽約等事宜要立即回報,經他同意才能辦理,沒有的話就是將月結的報表給他過目,所以他都知道東佶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財物狀況。
扣押物編號3-22、3-23帳記資料中關於給付「黃副理」部分之手寫內容是我本人字跡,有關「黃副理」相關帳記資料都是依我父親吳讚樓指示辦理的,帳冊中記載之「台元」是指台元公司,東佶公司有為該公司處理過紡織污泥,而帳冊中所載「黃副理」暨後附數字,即為我交付被告之佣金數額。
因為欲收受台元公司紡織污泥之競爭者眾,而先前可能因東佶公司之報價較高,故一直未能拿到合約。
103 年5 月之合約,主要是我父親吳讚樓與清除廠商宏威達公司、台元公司竹北總廠人員接洽的,我只是沿續這個合作模式辦理。
被告曾與宏威達公司人員一同至東佶公司,主要目的是為詢問東佶公司有無意願承作台元公司竹北總廠紡織污泥處理事宜,當時我與我父親吳讚樓均有一起接洽被告等人。
簽約前我曾陪同我父親吳讚樓與被告談妥依每個月收受之污泥量,以每噸200 元計算應交付被告之佣金。
後來東佶公司正式取得合約,就按當初約定金額,於每月結算數量後,被告自己會抽空前來雲林向我們收取佣金,由我在東佶公司附近之路邊或便利商店交付現金給他,交付的過程很簡單,我也不需要再額外多說些什麼話,有時被告沒空南下雲林,就等他有空來雲林時再一併將2 個月份之佣金金額交給他,總計交付63萬5,959 元現金。
而在被告退休後,東佶公司即未再交付任何現金予台元公司竹北總廠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5 至6 頁、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
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讚樓所證:我都稱呼被告為「黃副理」,他在職時曾到雲林之東佶公司,故證人吳振安也見過他。
被告主要是負責台元公司合約之簽訂、紡織污泥報價及與東佶公司協議合約,他有要求東佶公司於事成後給付佣金作為交通費或膳食費,以1 噸污泥乘以單價200 元計算,總計交付被告約1 年之佣金等內容(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9頁反面)若合符節。
審之東佶公司之帳冊資料,係按日逐一記載該公司之各項進貨及支出金額,顯係為使閱覽帳目者清楚知悉各筆收入、開銷之名目或原因,而證人吳振安於103 、104 年間記帳時,當無預料日後相關帳冊資料將為檢調單位扣押,亦無從預見該公司與特定私人間之資金流動將被認定不法而故為虛偽不實記載之可能性,由此自足確認相關帳記內容之真實性。
再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即自台元公司退休,依帳記內容顯示,東佶公司於被告退休後,未曾再支付「黃副理」任何金錢,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東佶公司與台元公司間有何合作關係或履約糾紛,而果若證人吳讚樓、吳振安所證上情屬實,則東佶公司以私下支付佣金予專責人員方式獲取與台元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之機會,要難謂係採行正當之商業競爭模式,尚非光榮之事,是證人吳讚樓、吳振安當無於合約期滿後設法飾詞誣陷被告,憑增檢調單位懷疑東佶公司營運是否另涉有其他不法情事之動機,堪認渠等前述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復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先前至雲林縣斗南鎮查看東佶公司處理污泥之情形,曾在吃飯時收受證人吳讚樓、吳振安父子交付之包裹或禮物乙節(見本院卷第38、78至80、85至86頁),益證被告確曾在雲林縣斗南鎮收受證人吳讚樓、吳振安父子依東佶公司與台元公司簽約前雙方接洽、商議之結果所計算並交付之佣金乙情存在。
㈢又依卷附東佶公司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6 月間收受台元公司紡織污泥數量統計表及「東佶公司支付台元紡織黃厚發佣金金額統計表」所載(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可知證人吳振安交付被告之佣金數額係以東佶公司每月收受台元公司交予處理之紡織污泥數量乘以每噸200 元之金額計算,此情亦經證人吳振安確認無訛(見警卷第20頁)。
綜上,被告曾在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證人吳振安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作為台元公司與東佶公司簽訂103 、104 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之佣金,該等佣金數額係以東佶公司每月收受台元公司交予處理之紡織污泥數量乘以每噸200 元之金額計算等事實(其中附表編號4 、9 、10所示證人吳振安實際交付之現金數額,較以上開公式計算之佣金金額略多,惟仍不影響佣金數額係以所收受污泥數量乘以每噸200 元計算之基準),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稱對於證人吳振安是否曾交付佣金之印象已不清楚、其為避免證人吳讚樓、吳振安防備稽查,始收下渠等於吃飯時交付之包裹或禮物,但通常看一下就丟掉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且無礙於其確曾收受證人吳振安當面交付之財物乙節之認定,自無值採信。
㈣且查,證人吳振安於警詢時曾證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是我與台元公司竹北總廠人員簽訂,因為宏威達公司是負責清除的業者,故我們對口都是宏威達公司,東佶公司所報的費用是只有進廠費(處理費),再加上宏威達公司自己本身的清除費用,才會是合約中每噸的價格。
東佶公司收取之處理費用,是由台元公司竹北總廠將清除及處理費用先交由宏威達公司,再由宏威達公司將其中之處理費用支付予東佶公司,我們都是採月結方式結算款項。
因為污泥市場一直以來都很競爭,可能是東佶公司報價比較高,所以一直沒有拿到合約。
103 年5 月間的合約,是我父親吳讚樓與宏威達公司、台元公司竹北總廠人員接洽的,就我的印象及理解,佣金是一直以來都有支付,103 、104 年度的合約佣金,是被告主動向我們索取。
又東佶公司收受台元公司紡織污泥之價格為每噸4,200 元,較東佶公司收受其他公司紡織污泥每噸之處理費價格4,000 元為高,應該是為了多支付這筆每噸200 元的佣金才會提高報價為4,200 元,價差200 元可能是應允支付被告每噸紡織污泥之佣金數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足見東佶公司為取得與台元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之機會,乃由證人吳讚樓、吳振安父子與負責尋求合法處理廠處理台元公司紡織污泥之被告約定若東佶公司能順利與台元公司簽約,即會依簽約後每月收受台元公司交予處理之污泥數量,按噸計算佣金數額。
審酌東佶公司係以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為主要經營項目之營利事業,基於營業利潤極大化之考量,該公司為順利取得處理台元公司紡織污泥之訂單,同意以每月所收受污泥數量乘以每噸200 元之價格額外支付被告佣金,當無自行吸收每月處理事業廢棄物所增加成本之理,是該公司既於提出紡織污泥處理費之報價時,列計支付佣金所需增加支出之每噸污泥200 元之費用,自將導致污泥處理費之報價提高。
而被告係負責尋求合法之處理廠處理台元公司之污泥,並負責確認廠商報價內容、評估處理廠妥善處理廢棄物之能力以提供公司內部意見,另亦經手審核廢棄物清理合約內容等職務,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求獲取額外財產利益,違背其受台元公司委託之前開任務,私下與東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讚樓、吳振安父子議訂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之佣金,顯已損及台元公司可以較低處理費用委託廢棄物處理廠處理紡織污泥,減少處理成本之利益,亦喪失與其他處理廠接洽、簽約以獲得最佳廢棄物處理服務之機會甚明。
至證人吳讚樓雖於偵訊時結證交付被告之佣金數額與東佶公司提報之處理費價格無關,處理費價格係因時間不同而有所調整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然此要與上開東佶公司於103 年5月至104 年6 月間收受台元公司紡織污泥數量統計表及「東佶公司支付台元紡織黃厚發佣金金額統計表」顯示被告收受之佣金數額係以東佶公司每月收受污泥噸數乘以每噸200 元後計算得出乙情有所出入。
衡之證人吳讚樓於106 年8 月17日偵訊到庭為證時,距最後交付被告佣金之時間即104 年7月11日相隔達2 年1 月餘,可能因時間逝去而逐漸淡忘與被告議定交付佣金之細節,而依證人吳振安前開證言,可知東佶公司於簽訂104 年度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且被告退休後,即未再由證人吳振安支付任何現金作為與台元公司簽約之佣金(見警卷第22頁),是證人吳讚樓、吳振安當係為謀求更大營業利益,始會同意以支付佣金方式作為東佶公司獲取簽約機會之代價,又東佶公司業已將支付佣金之成本反應在處理費之報價上,致其所報為台元公司處理污泥之費用較其對其他公司提出之處理費報價多200 元,益顯證人吳振安交付被告之佣金數額確實攸關東佶公司對台元公司之處理費報價金額,綜此堪認證人吳讚樓於偵訊時所為此部分證言,與客觀事證及證人吳振安證述內容不符,洵非可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台元公司係由採購部門決定是否接受處理廠之報價及辦理合約簽訂事宜,其並無干涉採購部門之權限云云。
惟查,被告係台元公司廢棄物之專責人員,主要負責廢棄物管理、申報及尋求合法之處理廠處理台元公司之污泥,而在台元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作業流程中,被告係負責確認廠商報價內容及審核台元公司管理部訂定之廢棄物清理合約乙節,有前開台元公司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0頁);
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若廠商要與台元公司簽訂合約,要先找該公司之採購部門,再由採購部門轉由其處理。
證人吳振安偶爾會提及價格及廢棄物處理之情形,其會向證人吳振安打聽市面行情價為何。
其必須確認一般事業廢棄物的代碼、數量及規格是否符合公司之要求,並評估廠商能否妥善處理台元公司之紡織污泥,最後再交由採購單位簽辦及由公司高層決行等情(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足見被告身為台元公司處理廢棄物之專責人員,其審核廠商報價、評估接單能力之結果,對於台元公司採購部門就是否接受廠商報價,乃至於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顯為重要參考因素,倘如被告所言其對於台元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之對象均無從置喙,則該公司採購部門有何在接獲廠商報價後,先行將報價內容轉由被告審查、評估之必要?又果非被告係有能力影響台元公司決定簽約對象及金額者,證人吳讚樓、吳振安自無可能憑白同意支付佣金予無從參與簽約與否等決策過程之人。
是被告身為台元公司處理廢棄物之專責人員,其縱無最終決定或指示該公司採購部門與東佶公司簽約之權限,然其在台元公司決定締約對象及簽約金額之過程中,毋寧扮演審查、提供建議之關鍵角色,並實際上影響台元公司採購部門及管理高層對於簽約對象、是否接受廠商所提廢棄物處理費報價金額之決定,從而,被告上開淡化自己在台元公司與東佶公司簽約過程中影響力之辯詞,亦無非係企圖脫免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台元公司利益之責,要無值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揭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自不足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
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
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
至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10月任職台元公司期間,擔任台元公司廢棄物之專責人員,負責該公司廢棄物管理、申報及尋求合法處理廠處理紡織污泥等事宜,業經詳述如前,是其當屬因契約關係而為台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而被告私下與證人吳讚樓、吳振安約定渠等須按月支付佣金作為協助東佶公司順利與台元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之對價,並於合約簽訂後,實際收取佣金,顯已違背其身為廢棄物專責人員,應本於誠實信用妥為審查、評估東佶公司處理紡織污泥之能力及就處理費之報價是否適宜等任務,更使東佶公司將證人吳讚樓、吳振安支付佣金之成本計入對台元公司所提污泥處理費用之報價中,致台元公司因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喪失由其他處理廠提供更佳污泥處理服務之機會,亦蒙受無法取得較低報價而節省處理污泥成本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台元公司受有財產及其他利益之損害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間收取證人吳振安當面交付之佣金,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台元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第342條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本案被告之背信犯行,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而其行為時間既跨越至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施行之後,依上說明,即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台元公司廢棄物之專責人員,為台元公司處理廢棄物管理、申報及尋求合法處理廠處理紡織污泥之相關事務,本應善盡受任人義務,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私下與處理廠之負責人就台元公司與東佶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乙事議訂並收取佣金,全然無視並損及台元公司之財產權益,堪認違背義務之情節重大;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與台元公司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嗣後藉詞表示不同意調解內容,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而未賠償台元公司分文,所為不僅輕忽調解筆錄內容,亦未正視己過,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甚為不佳,自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因犯罪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工專畢業,前自台元公司退休後,現每周一、三、五晚上於補習班兼課,教授電機自動控制課程,時薪1,000 至3,000 元不等,已婚,育有成年之1女1 子(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證人吳振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佣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被告雖與台元公司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是就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支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佣金計算式(│ 備 註 │
│ │ │單位:元) │東佶公司每月│ │
│ │ │ │收取台元公司│ │
│ │ │ │竹北總廠紡織│ │
│ │ │ │污泥之噸數乘│ │
│ │ │ │上每噸200 元│ │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7月3日 │58,680 │(93.13噸+2│293.4 噸為10│
│ │ │ │00.27 噸)×│3 年5 月、6 │
│ │ │ │200 元=58,6│月收受之污泥│
│ │ │ │80 │總數 │
├──┼───────┼───────┼──────┼──────┤
│ 2 │103年8月1日 │72,012 │360.06噸×20│ │
│ │ │ │0元=72,012 │ │
├──┼───────┼───────┼──────┼──────┤
│ 3 │103年9月13日 │23,730 │118.65噸×20│ │
│ │ │ │0元=23,730 │ │
├──┼───────┼───────┼──────┼──────┤
│ 4 │103年10月3日 │28,850 │144.22噸×20│此月證人吳振│
│ │ │ │0元=28,844 │安實際交付被│
│ │ │ │ │告之佣金數額│
│ │ │ │ │較以左列計算│
│ │ │ │ │式計算之結果│
│ │ │ │ │多6 元 │
├──┼───────┼───────┼──────┼──────┤
│ 5 │103年11月1日 │61,028 │305.14噸×20│ │
│ │ │ │0 元=61,028│ │
├──┼───────┼───────┼──────┼──────┤
│ 6 │103年12月13日 │36,632 │183.16噸×20│ │
│ │ │ │0 元=36,632│ │
├──┼───────┼───────┼──────┼──────┤
│ 7 │104年1月11日 │58,826 │294.13噸×20│ │
│ │ │ │0元=58,826 │ │
├──┼───────┼───────┼──────┼──────┤
│ 8 │104年2月14日 │33,732 │168.66噸×20│ │
│ │ │ │0元=33,732 │ │
├──┼───────┼───────┼──────┼──────┤
│ 9 │104年4月11日 │105,200 │(103.83噸+│此次係支付10│
│ │ │ │421.89噸)×│4 年2 月、3 │
│ │ │ │200 元=105,│月之佣金,52│
│ │ │ │144 │5.72是上開2 │
│ │ │ │ │個月收受之污│
│ │ │ │ │泥總數,而證│
│ │ │ │ │人吳振安實際│
│ │ │ │ │交付被告之佣│
│ │ │ │ │金數額較以左│
│ │ │ │ │列計算式計算│
│ │ │ │ │之結果多56元│
├──┼───────┼───────┼──────┼──────┤
│ 10 │104年5月16日 │47,775 │238.87噸×20│此月證人吳振│
│ │ │ │0元=47,774 │安實際交付被│
│ │ │ │ │告之佣金數額│
│ │ │ │ │較以左列計算│
│ │ │ │ │式計算之結果│
│ │ │ │ │多1 元 │
├──┼───────┼───────┼──────┼──────┤
│ 11 │104年6月13日 │60,974 │304.87噸×20│ │
│ │ │ │0 元=60,974│ │
├──┼───────┼───────┼──────┼──────┤
│ 12 │104年7月11日 │48,520 │242.6 噸×20│ │
│ │ │ │0 元=48,520│ │
├──┼───────┴───────┴──────┴──────┤
│總計│ 635,9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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