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易,671,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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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8 分許,以石頭破壞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707 檳榔攤」的窗戶玻璃後,自破壞處翻越入內,並徒手竊取陳韋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陳韋成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張德華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本院卷第230 、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8 至9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被告以石頭破壞上開檳榔攤門窗的玻璃,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是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論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縱使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有提起告訴,亦無再行論以毀損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且其是以毀壞安全設備的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較於徒手竊盜為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名20歲的小孩,目前家中僅剩被告自己1 個人,被羈押前是以搭鷹架為業,1 日收入約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00 元,既未扣案,且屬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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